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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岱民初字第2521号

原告朱某,教师。

被告翟某甲,农民。

原告朱某与被告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继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翟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我与被告2009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翟某乙。由于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没有尽到丈夫的责任及义务。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双方感情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翟某甲辩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一年后才结婚,感情基础很好,了解也比较深入。由于我工作不顺心,平时态度不好,经济上比较困难,但后来我有所改正。我与原告已经共同生活了四年,性格不能说不合,但是我有一些事情确实做错了,请求原告能够原谅我。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夫妻感情较好。××××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翟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为:北屋五间及院落。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被告双方因工作原因分居生活。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在卷证实。由于双方分歧较大,致使本案无法调解结案。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育有一女,夫妻感情较好。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责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翟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继红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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