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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岱民初字第2466号

原告刘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楠,山东惠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农民。

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均系再婚,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从一开始就矛盾纠纷不断,现在连双方的孩子都参与其中。这样的婚姻从一开始就是错误的,如果继续维持会出现更大的问题,因此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原告陈述其与被告均无婚前财产,婚后建起两层楼房,共计房屋四间,购置25村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太阳能设备一套、一二三的皮质沙发一套、角橱一个、抽油烟机一台、台式电脑一台、电动三轮车一辆、摩托车三辆、电动车两辆,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因被告未到庭,致使本案无法调解结案。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因家庭琐事发生纠葛,双方均有责任。原告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与被告重归于好,其坚持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岱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丁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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