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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岱民初字第2274号

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史作华,山东金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明磊,单位职务同上。

被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孙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史作华、刘明磊,被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在没有办理登记结婚的情况下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乙。双方因性格不合,于××××年××月份开始分居至今,现被告已同他人结婚生子。非婚生子女李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2000元至孩子18周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辩称,被告愿意承担法律义务,但是现在生活条件不好,无力承担抚养费,待有条件后再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冬天在泰安打工时相识,随后确立了恋爱关系,大约一个星期后即同居生活。2009年农历十二月初八双方按当地风俗举办了婚礼,但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年××月,双方发生矛盾,被告离家双方分居生活,现被告已同他人结婚并育有子女。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均系农村户口,现均无固定收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医院病历、出生登记簿、拳铺东村证明、拳铺派出所户籍证明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长期共同生活,现双方育有子女,该子女依法享有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该子女的被告,应当负担其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子女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子女抚养费35646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泰

人民陪审员  黄德爱

人民陪审员  王运奎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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