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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岱民初字第1412号

原告刘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启新,泰安岱岳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甲,农民。

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系再婚,与被告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与前夫1988年生一男孩,取名周某乙,婚后于1998年10月16日生一女孩,取名周某丙,现上高中。2012年阴历8月16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离家出走,并于2014年8月1日起诉离婚,在法院以(2014)岱民初字第16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仍无往来。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已无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后财产平分。

被告周某甲辩称,原告在我生病之后就离家出走了,现在我的病还没有痊愈,需要有人照顾,同时即使原告将从家中带走的东西全拿回来,我也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再婚,1990年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与前夫于1988年4月11日生一男孩,取名周某乙,现已大学毕业独立生活,婚后于1998年10月16日生一女孩,取名周某丙,现在泰安市某中学读高二,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双方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双方在泰安市岱岳区某村建有北屋四间、东屋一间、西屋一间、南屋两间、大门一间,购冰箱一台、21英寸彩电一台、半自动洗衣一台、汽油三轮车一辆。婚后双方无共同存款、债权。2011年1月18日,被告因脑中风住院治疗二十余天,后再未入院治疗,原告先后两次提起离婚之诉后,被告均是本人到庭应诉并答辩。2012年阴历8月16日双方因事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出走在泰城打工生活至今未归。2014年8月1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以(2014)岱民初字第16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为此,2015年5月29日原告又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户籍证明、结婚证明、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案经调解因被告不同意离婚致使调解未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感情一般,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尤其是近几年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闹矛盾,感情已逐渐生疏,被告也认可原告自2012年阴历8月16日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双方分居生活已近三年,且原告曾于2014年8月1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为促使双方和好,以(2014)岱民初字第16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仍分居生活,以上事实充分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孩周某丙自双方分居生活后一直跟随原告一起生活,考虑到改变生活和学习环境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支付抚养费。双方的婚后共同财产位于泰安市岱岳区某村的北屋四间、东屋一间、西屋一间、南屋两间、大门一间,冰箱一台、21英寸彩电一台、半自动洗衣一台、汽油三轮车一辆,应由双方平分,其中北屋东边两间、东屋一间、南屋一间、冰箱一台、半自动洗衣一台,以上归原告所有,剩余北屋两间、西屋一间、南屋一间、21英寸彩电一台、汽油三轮车一辆,以上物品归被告所有。被告所称的债务5000元(欠其大哥周某丁土地租金),原告当庭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一并处理,债权人可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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