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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岱民初字第2795号

原告邹某,居民。

被告梁某,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邹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钱继红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李 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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