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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岱民初字第542号

原告马某甲,农民。

被告毕某。

原告马某甲与被告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毕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诉称,原、被告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马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并且对孩子和家庭不管不问,被告于2007年12月25日以回娘家为名一直未归,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分居7年之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毕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马某乙,现在岱岳区某村读小学五年级,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位于角峪镇鹿角村有北屋四间、平房一间、饭屋一间、栏一间、大门一间。婚后双方未购置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有存款10000元。2007年12月25日被告以回云南娘家为由出走至今未归。2015年3月6日原告诉来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派出所证明、村委证明、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因被告未到庭致使本案不能调解结案。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被告对孩子和家庭不管不问,双方并未曾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2007年12月25日被告以回娘家为由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也未与家中联系,现双方已分居生活达七年多,以上充分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孩马某乙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因被告现下落不明,同时考虑到改变生活和学习环境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支付抚养费。原、被告婚后存款10000元,因被告下落不明,且原告现抚养孩子,应归原告所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马某甲与被告毕某离婚。

婚生女孩马某乙由原告马某甲抚养,被告毕某自2015年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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