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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岱民初字第2373号
原告倪某,农民。
被告徐某,农民。
原告倪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松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徐某乙,现在范镇二中上学,××××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徐某丙。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经常吵架,被告在外打工,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问,导致两人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尚好,××××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徐某乙,现在某中上学,××××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徐某丙,现在某镇上幼儿园。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三组衣橱一套、连邦椅一套、高低高组合电视柜一个、席梦思床一张、21英寸华强彩电一台、被子六床;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位于某村的四合院一套。婚后双方购置:冰箱一台、半自动洗衣机一台,婚后双方无共同存款、债权、债务。2015年8月27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因被告未到庭致使本案不能调解结案。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一子一女两个孩子,双方的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均尚可。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也并无大的矛盾发生,夫妻之间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再所难免,对此双方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原告应谨慎对待婚姻问题,为了家庭和孩子,珍惜双方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放弃离婚念头与被告和好,被告亦应多做和好工作。现原告以双方经常吵架,被告在外打工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问为由坚持要求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倪某与被告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松涛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毕研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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