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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岱民初字第786号

原告刘某,农民。

被告李某甲,农民。

委托代理人戚加利,泰安岱岳范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后因双方感情不和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以(2014)岱民初字第14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之后双方仍无法共同生活,分居至今。为此,原告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双方自认识以来感情一直很好,虽然生活中闹点矛盾,但是并没有影响到双方的夫妻感情,请求原告为了家庭和孩子,放弃离婚念头,与被告重归与好。综上,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乙,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双方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未购置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2013年阴历10月份双方因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带着孩子到泰城租房居住生活至今。2014年7月10日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以(2014)岱民初字第14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仍分居生活。为此,2015年3月30日原告又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民事判决书、保险合同、门诊病历、医院缴费票据、幼儿园收费通知、收费证明、房租及水电费收条、日常购物发票、银行凭证、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案经调解因被告不同意离婚致使调解未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自孩子出生后双方更是常因家务琐事闹矛盾,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自2013年阴历10月份起带着孩子在外租房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7月10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为促使双方和好,以(2014)岱民初字第14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未得到实际改善,现双方仍分居生活,原告为此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以上充分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孩李某乙自2013年阴历10月份起一直跟随原告一起生活,考虑到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加之孩子现年幼,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要求分配双方的共同存款30000元,对此原告称均已用于孩子抚养、交纳保险金和家庭正常消费,从原告提供的保险合同、门诊病历、医院缴费票据、幼儿园收费通知、收费证明、房租及水电费收条、日常购物发票等证据,被告要求调取的原告信用社账户情况,加之自2013年阴历10月份原告自已带着孩子在泰城租房居住生活的实际情况,同时考虑到当下在城市中的实际生活消费水平,对原告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要求分割原告交纳截止到2015年12月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及基本医疗保险金共计34195.50元,其中婚后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共计24890.67元,被告要求依法分割,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以上养老保险费依法分割后另外产生的收益应均归原告所有。法律规定基本医疗保险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只能支付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的项目,不得提取现金,缴费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年限,才可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因此被告的此请求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分配原告刘某为其女李某乙交纳的新华人寿保险份额,经查明该保险自2014年12月2日起,年限为20年,现只交纳一年,至今未有收益,且是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所购买,保险受益人也为原告刘某,因此对被告的该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花费60000元,该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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