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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杜民初字第541号
原告闫某。
被告王某。
本院在审理上列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闫某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诉权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闫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闫某负担。
审判员 邓中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劲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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