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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杜民初字第227号

原告梁某甲。

法定代理人梁某乙。

被告李某。

原告梁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梁某甲于2015年4月3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梁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甲诉称,2010年,原告梁某甲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结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李某来原告梁某甲家生活,即俗话说的倒插门。共同生活以来,原、被告相处平和夫妻感情尚可。但2012年以后,被告李某逐渐开始吃喝玩乐夜不归宿,经常把工资收入花光。2012年12月27日,被告李某离家出走,且自此断决与家人的联系,至今杳无音讯。2013年9月,原告梁某甲曾提起离婚诉讼,后法院判定不准双方离婚。此后,被告李某仍旧下落不明,不履行任何家庭义务。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甲患有先性智力障碍,属二级智力××。2010年,原告梁某甲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梁某甲与被告李某相处尚可,素无摩擦争执发生。2012年12月27日,被告李某在未发生矛盾的情况突然离家出走,随即断决与家庭的联系。原告梁某甲的家人多方查找被告李某未果,被告李某下落持续不明。2013年9月,原告梁某甲曾起诉离婚,后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被告李某仍然没有返回,原告梁某甲的生活由其父母照顾至今。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民事判决书、××人证、居住证明,以及原告梁某甲法定代理人梁某乙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梁某甲与被告李某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可,未发生明显矛盾冲突。但被告李某在2012年12月份离家出走,原告梁某甲因自身有智力障碍生活不能完全自理,且本人无收入来源而使生活陷入困境。现被告李某离家出走超过2年,本人不履行家庭义务使家庭生活难予维继,足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应当准予双方离婚。原告梁某甲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梁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忠诚

人民陪审员  李建祥

人民陪审员  刘绪亮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劲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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