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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杜民初字第256号

原告游某。

诉讼代理人郭如雪,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胡某甲。

原告游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游某于2015年4月16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郭如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游某诉称,2011年2月,原告与被告胡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胡某乙。由于婚前双方了解缺乏,婚后也没能培养好感情,二人经常吵架打闹。孩子出生以后,被告胡某甲不但不照顾孩子,反而经常和原告吵架,原告为此承受着巨大的精神痛苦。现在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而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胡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公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胡某甲辩称,被告与原告游某相恋8个月后登记结婚,期间交往密切垫定了稳定的感情基础。结婚后特别是儿子胡某乙出生以来,被告和家人对原告细心呵护关照有加,原、被告之间并无明显矛盾冲突。至于原被告之间产生的分歧很大程度上是受其他家庭成员的裹挟怂恿导致,而非原告游某本意。综上,被告胡某甲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游某与被告胡某甲2011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胡某乙。婚后原、被告偶尔发生争吵,因家庭事务间或发生分歧。2015年4月15日,原、被告再次由家庭事务引发争执,原告游某一气之下将被告胡某甲从共同居住处赶走。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保证书,以及原告游某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游某与被告胡某甲婚后共同生活的几年时间内相处总体平静,共同劳动支撑家庭境况逐步改善,共同抚育子女成长,夫妻感情日趋深入稳定。虽偶然发生争吵分歧甚至短暂分居,但此举尚不致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受损夫妻感情仍然有修复和好可能,不宜判决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游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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