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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阳民初字第184号

原告史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顾宗新,山东王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甲,农民。

委托代理人谷俊杰,山东方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宗新、被告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谷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秋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相识后两人来往不多,相互不了解,于××××年××月××日草率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农历十月月十一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孩,取名冯某乙,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取名冯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两人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经常晚上不回家,导致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5年3月15日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我认为我与被告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符合离婚条件。特依据《民诉法》、《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依法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冯某乙、冯某丙由我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我婚前财产归我所有;4.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某甲辩称,1.我与原告感情很好,并未破裂,我方不同意离婚。2.如法院判令离婚,婚生子女冯某乙、冯某丙由我抚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原被告双方婚后尚有共同债务,如判令离婚,应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冯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冯某丙。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史某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冯某乙、冯某丙户籍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原被告双方已共同生活已近十年,且育有一子一女,家庭相对稳定,双方为家庭均努力付出,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理应相互扶持,共同承担起家庭责任。原被告虽在近期发生矛盾,多是因为交流不够所致,并未有根本性矛盾,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之间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尚有和好可能。综上,双方以不离婚为宜。故对原告史某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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