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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阳民初字第157号
原告丁某甲,农民。
被告吕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立梅,山东方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甲与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甲、被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吕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有一子丁某乙,现随我生活。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我们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我曾于2014年4月起诉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后,仍分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吕某离婚;婚生子丁某乙随我生活,被告吕某承担子女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吕某承担。
被告吕某辩称,我与原告丁某甲的夫妻感情还没有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请求依法判决不准我们离婚;如果判决离婚,婚生子应随我生活,我不要求原告丁某甲承担子女抚养费;我要求带回我的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我要求原告丁某甲赔偿我的青春损失费及精神损失费各5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某甲与被告吕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阳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有一子丁某乙,现随原告丁某甲生活。原被告因婚前了解少,婚姻基础差,婚后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丁某甲曾于2014年4月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以(2014)阳阳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再共同生活。
被告吕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有:被褥十三床、床单二床、毛巾被二床、被罩三床、饮水机一台、毛毯一床、太空被一床、力诺瑞特太阳能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DVD一台、茶具一套、脸盆二个、镜子二个、包袱一对、个人衣物一宗、化妆品一套、华为手机一部、山工牌缝纫机一台、电熨斗一个、菜橱一组、窗帘布若干、羽绒服半成品一个、电饭锅一个、电壶一个、小褥子四床、驾驶证及毕业证各一个,现在原告丁某甲处。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014)阳阳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4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88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丁某甲因感情不和诉请离婚,被告吕某虽坚持不同意离婚,但自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再共同生活,夫妻感情无和好迹象,可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对于原告丁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婚生子丁某乙一直随原告丁某甲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宜继续随原告丁某甲生活为宜。被告吕某应以2014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元为基数,支付子女抚养费33418元(11882元/年÷12个月×25%×135个月=33418元)。
关于被告吕某主张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告丁某甲无异议,且同意返还,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合意,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吕某主张的婚后共同财产鲁E×××××轿车一部、存放于第三人王峰处的原告丁某甲工资10万元及登记在原告丁某甲母亲司风美名下的家庭共同财产鲁M×××××奔腾B50轿车一辆,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原告丁某甲予以否认,对被告吕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吕某要求原告丁某甲赔偿其青春损失费及精神损失费各5万元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丁某甲与被告吕某离婚;
二、婚生子丁某乙随原告丁某甲生活,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吕某承担子女抚养费33418元;
三、被告吕某带回其婚前个人财产:被褥十三床、床单二床、毛巾被二床、被罩三床、饮水机一台、毛毯一床、太空被一床、力诺瑞特太阳能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DVD一台、茶具一套、脸盆二个、镜子二个、包袱一对、个人衣物一宗、化妆品一套、华为手机一部、山工牌缝纫机一台、电熨斗一个、菜橱一组、窗帘布若干、羽绒服半成品一个、电饭锅一个、电壶一个、小褥子四床、驾驶证及毕业证各一个;
四、驳回被告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有过付款项的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经本院过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丁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秘秀英
审 判 员 赵芳德
人民陪审员 王希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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