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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阳民初字第271号(2)

关于被告范某甲婚后借徐恒昌的44400元,原被告无异议,均认可系在婚后因开立装修材料门店时所借,构成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

关于被告范某甲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欠杨勇55000元,因原告徐某否认该笔债务的存在,权利人杨勇可依据相关证据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范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范某乙随被告范某甲生活,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告徐某承担子女抚养费371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经本院过付;

三、原告徐某与被告范某甲的夫妻共同债务:欠徐恒昌44400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

四、被告范某甲的婚前个人债务:欠徐恒昌12500元,由被告范某甲个人偿还;

五、驳回原告徐某与被告范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秘秀英

审 判 员  赵芳德

人民陪审员  王希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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