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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阳民初字第163号

原告邓某甲,农民。

被告文某,农民。

原告邓某甲与被告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阳信县劳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有一子邓某乙,现已成年。因婚前相互不了解,婚后感情一般。2013年秋,因被告文某信教,孩子难找对象,我们之间发生争执并打了她,被告文某被其娘家接走。但后来,其娘家与其联系不上。现我们之间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并无和好可能,没有再维持下去的必要。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文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甲与被告文某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在阳信县劳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有一子邓某乙,现已成年。因婚前相互不了解,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于2013年秋季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后经原告邓某甲及阳信县公安局多方查找无果。

以上事实,由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阳信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自2013年秋起分居至今,双方之间互不履行应有的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对原告邓某甲要求与被告文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文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邓某甲与被告文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邓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秘秀英

审判员  赵芳德

审判员  李香玲

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宋志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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