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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商初字第959-2号

原告张某甲。

被告吕某某。

被告张某乙。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吕某某、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吕某某、张某乙的银行相关帐户。现因案情需要,需解除对被告吕某某、张某乙银行账户的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吕某某、张某乙在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子支行62×××79、90×××42账户存款的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员  卢喜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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