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1994号
原告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邢猛,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牛维岭,邹平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邢猛、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维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现已成年;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丙。原被告因家庭矛盾自2014年10月28日开始分居生活,被告搬离双方共同居住的房屋,另行租房居住,并将家庭积蓄据为己有,致使双方矛盾激化。原告不能忍受这种名义上的夫妻关系,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纠纷,被告对此置之不理。原告对被告已心灰意冷,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并生育一女一子,希望原告回心转意,与被告重新共同生活。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现已成年,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丙。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刘某甲于2015年9月6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证书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予以证实,并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已育有一女一子。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双方并无原则性矛盾。原被告理应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和交流,努力维护家庭的和谐完整,而不应草率离婚。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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