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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1857号

原告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恒福,邹平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乙。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恒福、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刘某丙,于××××年××月××日生育次女刘某丁。由于婚前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后无共同语言,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吵闹,无法进行沟通,家庭矛盾日趋严重。本以为随着女儿的慢慢长大,两人感情会有所好转,但事与愿违,双方自2013年麦收后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希望。请求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女刘某丙由原告抚养,次女刘某丁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各自承担子女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乙辩称,原被告共同生育两个女儿,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刘某丙,于××××年××月××日生育次女刘某丁。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刘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5年8月18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刘某乙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证书1份、户籍证明1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予以证实,并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夫妻感情尚可,且婚后育有两女。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双方并无原则性矛盾,婚生女刘某丙、刘某丁均未成年,如原被告草率离婚,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和交流,努力维护家庭的和谐完整,给孩子创造一个温馨和睦的成长环境,而不应草率离婚。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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