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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1963号

原告杜某。

委托代理人张玉玲,邹平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郑某甲。

原告杜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玲、被告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诉称,原被告在打工时相识,相识时间不长便于××××年××月××日在邹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郑某乙。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吵架。2015年5月因为发生口角,被告及其家人便殴打原告,辱骂原告及原告的家人,原告一气之下回到娘家居住至今。事后被告非但没有悔改之意,反而威胁、恐吓原告。被告的所作所为致使原告身体上和精神上受到很大创伤。请求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郑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4.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郑某甲辩称,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女,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与被告郑某甲于××××年××月××日在邹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郑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杜某曾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开庭时原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邹民初字第1400号民事裁定,裁定该案按照撤诉处理。原告杜某于2015年8月31日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郑某甲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证书1份、户籍证明1份、(2014)邹民初字第140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予以证实,并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杜某与被告郑某甲婚姻基础较好,夫妻感情尚可,且婚后育有一女。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双方并无原则性矛盾。原被告理应珍惜夫妻感情,冷静处理生活中的问题,加强沟通和交流,努力维护家庭的和谐完整,为孩子创造良好的成长环境,而不应草率离婚。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杜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杜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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