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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2243号

原告王某,居民。

被告陈某,居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陈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且不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撤回对被告陈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审判员  张广旭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孙玉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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