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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1483号

原告薛某,农民。

被告王某甲,农民。

原告薛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被告自2006年开始,经常无故不回家,为此原告经常与被告争吵,但被告丝毫没有改变。被告自2011年10月10日出走后,至今未归。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王某甲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薛某与被告王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原告薛某于2015年6月29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2份、出生医学证明1份及原告庭审陈述笔录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薛某与被告王某甲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偶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误会,但双方并无原则性矛盾。原被告理应珍惜夫妻感情,互敬互爱,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增强对家庭的责任感,双方应顾念家庭和子女利益,重归于好,而不应草率离婚。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薛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伟

审 判 员  张延行

人民陪审员  陈 立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尹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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