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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1593号

原告徐某,农民。

被告马某甲,农民。

原告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马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儿,取名马某乙。我们婚前不经常见面,了解比较少,婚后发现双方脾气性格极度不合,被告听信他哥哥的话,怀疑我出轨,多次与我吵架,2011年8月我们吵架后,我回了娘家,再也没回去,一直分居至今,我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了,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马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马某甲辩称,自订婚后原告就在我家居住,我们婚前了解很充分,婚后感情也不错,没有大的矛盾,为了孩子能有一个完整的家,我不同意离婚。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证据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女马某乙于××××年××月××日出生。

经质证,被告马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马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被告马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马某乙。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争执,2015年7月1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马某甲婚前了解充分,婚后感情尚可,且生育一女,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争执,但不致夫妻关系确已破裂,双方均应珍惜顾念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关注孩子的健康成长,在日常生活中增进交流,相互理解,相互关心,以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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