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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1928号

原告李某甲,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忠涛,邹平健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甘某,农民。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忠涛及被告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乙。结婚后被告不和我好好过日子,于2010年无故离家出走,带走了家里的全部积蓄,也不孝顺老人,我父亲生病时,不让我拿钱给父亲看病,2015年8月15日被告又用刀将我砍伤,被告也曾提出离婚诉讼,后又撤诉,我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甘某辩称,我与原告现在还一起共同生活,为了孩子,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李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李某乙出生于1997年6月20日;

3、邹平县公安局长山派出所开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争执经派出所处理过,夫妻感情不好。

经当庭质证,被告甘某对原告李某甲提交证据1、2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解释称当时原被告发生争执曾报过警,但被告当时只是用刀吓唬原告,原告拿胳膊一挡才受伤,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甘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车票两张,证明以前原被告的感情还可以,被告还让原告和孩子去被告处旅游,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经当庭质证,原告李某甲对被告甘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有异议,理由为:2013年被告在南京干传销,把原告骗去,这是当时去南京的车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甘某××××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997年6月20日生子李某乙。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偶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争执。2015年8月2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甘某已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子,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争执,并不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均应顾念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关爱子女的健康成长,在日常生活中增进交流,相互理解,相互关心,以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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