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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1928号(2)
不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海霞
代理审判员 王小荟
人民陪审员 邢立君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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