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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1968号

原告程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吕东美,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甲,居民。

原告程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学光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东美、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不长时间便于××××年××月××日到邹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为李某乙。由于婚前原被告缺乏足够的了解,婚后被告对家庭也是缺乏责任心,甚至被告背着原告和前女友藕断丝连,经常在网上聊天,聊天内容非常暧昧,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被告的所作所为使原告对被告彻底失去了信心。为了结束这痛苦的婚姻,原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6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因为原告于4月15日带着孩子回娘家,4月17日又把孩子送回,被告认为原告已经放弃了孩子的抚养权,而且1600元的抚养费也不知道原告是怎么算出来的,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现年1周岁。原被告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偶尔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2015年4月14日原被告因琐事争吵后分居。2015年8月31日,原告程某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只是偶尔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且双方育有子女,年龄尚幼,需要关照,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重归于好,不应草率离婚。被告李某甲不同意离婚,有和好意愿,原被告二人应加强沟通与交流,化解矛盾,共同生活。对原告程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程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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