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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1996号

原告张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清斌,广平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伊某甲,农民。

原告张某与被告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小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清斌及被告伊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0月6日生一男孩,取名伊某乙。我们婚后因脾气性格差异较大,彼此又缺乏沟通信任,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争执,婆媳关系也一直紧张,被告经常猜忌我,甚至不上班在家监视我,限制我的人身自由,使我痛苦不堪,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伊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于每年元月10日前支付子女抚养费6000元,至孩子成人为止。

被告伊某甲辩称,我与原告相识四年才登记结婚,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孩子现在太小,如果我们离婚,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所以我不同意离婚。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6日生一男孩,取名伊某乙。

经当庭质证,被告伊某甲对原告张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伊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伊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0月6日生子伊某乙。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偶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争执。2015年9月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伊某甲婚前了解充分,感情基础较好,且已生育一子,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争执,并不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均应顾念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关爱子女的健康成长,在日常生活中增进交流,相互理解,相互关心,以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伊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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