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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2299号

原告王某,农民。

被告刘某,居民。

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后,原告王某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自愿撤回对被告刘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且不影响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  管延忠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 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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