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1838号(2)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北屋三间及院内西侧棚子四间、院子一处、商业保险一份,归被告李某甲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双方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翔鸿
审 判 员 祁永庆
人民陪审员 苏素敏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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