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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1898号

原告刘某某。

被告闫某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9月9日,被告闫某某以买车缺钱为由,从原告处借款48800元,约定利息1分5厘,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8800元及利息17568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闫某某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1份,证明被告闫某某于2013年9月9日从原告处借现金48800元,借款月息1分5厘。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被告未到庭,系对其质证权的放弃,故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被告闫某某于2013年9月9日从原告刘某某处借款488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息1分5厘计算。后因催要借款未果,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8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800元及利息17568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闫某某欠原告刘某某借款48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闫某某理应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尚欠48800元借款本金按照双方约定月利息1分5厘计算为每月732元,自2013年9月9日被告借款之日算至2015年8月21日原告起诉之日,利息共计17128.8元(732元/月×23月+24.4元/天×12天),原告超出该数额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48800元及利息17128.8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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