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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1862号

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张恒福,邹平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甲。

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恒福、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乙。由于婚前了解甚少,草率结婚,婚后发现两人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被告脾气暴躁,稍有不顺,便对原告进行谩骂,本以为随着儿子慢慢长大,被告会改变坏脾气,但事与愿违。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希望。请求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并非原告所说的坏脾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吴某于2015年8月18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证书1份、户籍证明1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予以证实,并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甲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育有一子。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和争执,但双方并无原则性矛盾。原被告理应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和交流,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努力维护家庭的和谐完整,而不应草率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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