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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1858号

原告潘某,农民。

被告赵某,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潘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潘某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自愿撤回对被告赵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潘某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潘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

审判员  高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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