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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1826号

原告王某,农民。

被告成某甲,农民。

原告王某与被告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炳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2000年冬确立恋爱关系,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和,经常吵架,孩子出生后感情并未好转,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成某甲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成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11月26日生一男孩,取名成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且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有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虽有时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及存款、无债务。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婚前经过一年多的交往,彼此了解较深。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婚后感情较好。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提供的离婚证据不足,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成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炳镇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秘军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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