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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1154号

原告庄某,农民。

被告路某甲,农民。

原告庄某与被告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份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生一男孩,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脾气性格不投,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5月份,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原告回到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路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路某甲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庄某与被告路某甲于2006年3月份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路某乙。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缺乏必要的沟通和了解,共同生活期间,因脾气性格不投,经常为琐事发生矛盾,并不断加深。2011年5月份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之子路某乙自2011年5月份一直与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生活。2013年被告及其父母带着路某乙一起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结婚证、被告路某甲村村干部孔祥海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至今分居生活已满二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之子路某乙自2011年5月份一直与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生活,由被告继续抚养对孩子较为有利,原告应支付部分孩子抚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庄某与被告路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之子路某乙由被告路某甲抚养,原告庄某自2016年起,于每年的1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孩子抚养费3000元,直至路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庄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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