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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1638号

原告孙某,农民。

被告班某,农民。

原告孙某与被告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宝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班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2012年10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婚前了解不多,感情不牢固,××××年××月××日在惠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被告不过日子,没有责任感,未尽到做丈夫责任,还经常酗酒,对原告实施家暴,限制人身自由,原告多次好言相劝,被告不思悔改。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告在被告处亦无婚前个人财产,故不涉及子女抚养及婚前个人财产争议。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班某口头辩称,不同意离婚。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1号证据,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均系再婚,2012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2号证据,原告的陈述。证明被告不过日子,经常酗酒,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限制人身自由。

3号证据,原告的陈述。证明原被告婚后无子女。

4号证据,原告的陈述。证明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

5号证据,财产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是鲁M×××××夏利汽车一辆,共同债权是周学伟欠土地承包费3000元。

1号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称双方认识三四年了。2、3、4、5号证据因被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无法质证。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2、4、5号证据因被告未质证,且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暂不予确认。

被告班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没有大的矛盾。原被告婚后无子女。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班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一直未有大的矛盾,建立起了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虽有矛盾发生,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尚有和好之可能。被告班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视为对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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