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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541号

原告孙某甲,女,农民。

被告高某甲,男,农民。

原告孙某甲诉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解希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被告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甲诉称,2004年春天,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取名孙某乙。2009年春,被告到内蒙古打工,2009年9月6日因故意伤害被拘留,2010年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基于以上原因,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请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孙某乙由原告抚养。

被告高某甲辩称,出于多方面考虑,本来不想离婚,但为体谅原告,被告同意和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春天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高某乙。2009年春,被告到内蒙古打工,2009年9月6日因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2010年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原被告婚生女高某乙随原告生活,并于2014年更名为孙某乙。庭审中,原告主张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沙发、家具、彩电等,但自愿放弃。原被告均认可至今尚有债权12000元未追回。庭审中,被告主张有债务90000元左右且已经经法院处理,另有银行贷款50000元左右。经查并经原告质证,被告高某甲因购车有如下债务且经本院审理作出了如下判决:1、(2011)惠商初字第435号判决书,判决高某甲、孙某甲偿还梁某、高某等人借款本金395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786元由高某甲、孙某甲负担。2、(2011)惠商初字第436号判决书,判决高某甲、孙某甲偿还董某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481元由高某甲、孙某甲负担。3、被告高某甲偿还梁某、高某等人借款本金236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被告高某甲负担。上述判决书均确定了对利息的计算期限及利率。此外,被告高某甲于2009年7月29日在桑落墅信用社贷款50000元。上述款项本金合计138100元及其利息及案件受理费1657元均未清偿或交纳。另,原告主张多次累计欠其娘家共计40000元,但被告不予认可。案经调解,原告坚持离婚,且双方基本达成一致的离婚意见:一、原告孙某甲与被告高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孙某乙(曾用名高某乙)由原告孙某甲抚养;三、原告孙某甲的婚前个人财产自愿放弃;四、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外债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五、原被告主张的债权12000元由被告享有;六、原被告双方无其他争议。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但被告不同意调解结案,并表示内心想抚养孩子。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2011)惠商初字第435、436、437号民事判决书、惠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管理中心开具的证明等证据记录在卷,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因被告服刑,原告坚持离婚,不同意和好,被告也同意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婚生女,一直随原告生活,且被告现在无法对其尽抚养义务,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其成长,故原被告婚生女应由原告继续抚养,原告自愿承担其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其婚前个人财产,是其对财产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债权、债务的处理双方已自愿达成处理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欠其娘家的债务40000元,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孙某甲与被告高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孙某乙(曾用名高某乙)由原告孙某甲抚养;

三、原告孙某甲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沙发、家具、彩电等归被告高某甲所有;

四、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外债本金138100元及利息(按判决书或被告高某甲与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确定的利率、期限计算)、案件受理费1657元,由原被告各负责偿还50%;

五、原被告所主张的债权12000元归被告高某甲享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解希军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绍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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