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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541号(2)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2011)惠商初字第435、436、437号民事判决书、惠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管理中心开具的证明等证据记录在卷,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因被告服刑,原告坚持离婚,不同意和好,被告也同意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婚生女,一直随原告生活,且被告现在无法对其尽抚养义务,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其成长,故原被告婚生女应由原告继续抚养,原告自愿承担其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其婚前个人财产,是其对财产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债权、债务的处理双方已自愿达成处理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欠其娘家的债务40000元,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孙某甲与被告高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孙某乙(曾用名高某乙)由原告孙某甲抚养;

三、原告孙某甲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沙发、家具、彩电等归被告高某甲所有;

四、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外债本金138100元及利息(按判决书或被告高某甲与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确定的利率、期限计算)、案件受理费1657元,由原被告各负责偿还50%;

五、原被告所主张的债权12000元归被告高某甲享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解希军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绍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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