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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1914号
原告熊某,农民。
被告刘某,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熊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熊某于二○一五年八月十一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熊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熊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熊某负担。
审 判 长 宋志勇
人民陪审员 刘承芳
人民陪审员 焦玉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新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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