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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1914号

原告熊某,农民。

被告刘某,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熊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熊某于二○一五年八月十一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熊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熊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熊某负担。

审 判 长  宋志勇

人民陪审员  刘承芳

人民陪审员  焦玉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新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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