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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1869号

原告盛某,农民。

被告杨某甲,农民。

原告盛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某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经交往于2012年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没有实质性了解,婚后双方性格脾气不和,日常生活中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年××月××日生一女取名杨某乙,现随原告生活。被告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甚至拒绝和原告去看病。2014年农历腊月26日,原被告因闹矛盾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孩杨某乙由原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财产依法处理;4、涉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甲口头答辩称,原告的行为是父母教唆,我们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女儿,原告要如数返还被告工资。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号证据,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是合法夫妻关系。

2号证据,原告的陈述。证实结婚一年后夫妻开始闹矛盾,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夫妻之间没有应有的信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3号证据,原告的陈述。证明××××年××月××日,原被告生一女孩取名杨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

4号证据,原告提交财产清单一份。证实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被子十六床,褥子两床,枕头三对,床单十六床,冰箱一台,电动车一辆,盆架、衣架、挂衣架各一个,暖壶一对,太空被五床,皮箱一对,夏凉被一床,毛巾被两床,孩子衣物一宗。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格力空调一台,长安汽车一辆。另外,结婚后原告在娘家带到被告家财产有:电饼铛一个,躺椅一台,电水壶一个,转椅一个,小板凳一对。

5号证据,原告的陈述。证实原告有债务借佟丽丽500元,借原告嫂子3000元,孩子看病花的都是原告娘家的。

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1号、2号、3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部分有异议,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电动车一辆有,其余都不知道。对婚后共同财产空调是被告母亲赊的,汽车没有。对原告婚后在娘家带去认为被告常年在外,被告都不知道。对5号证据都不知道。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1号、2号、3号证据被告无异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案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4号证据有异议,但也认同部分事实,本院对无异议的部分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有异议的部分,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被告有异议的部分,本院不予确认。对5号证据被告有异议,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5号不予确认。

被告杨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被告的陈述,有外债借妹妹共计6000元,但不要求原告承担。

经质证,原告不知情,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原被告生一女孩,取名杨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结婚初始,原被告感情尚可,随着结婚时间的推移及孩子的出生,两人感情出现矛盾。被告认可两人没感情了,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仅要求带走电动车一辆及孩子衣物和个人衣物一宗。案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盛某与被告杨某甲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也同意,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原告盛某要求带走婚前个人财产电动车一辆、个人衣物及孩子衣物一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婚生女杨某乙不满两周岁且一直随原告生活,改变其生长环境对孩子健康成长不利,因此孩子应由原告盛某抚养,被告杨某甲按照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被告杨某甲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盛某和被告杨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孩杨某乙由原告盛某抚养,被告杨某甲每年支付小孩抚养费4000元(自2015年起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于每年的10月31日前付清);

三、原告带走婚前个人财产:电动自行车一辆、孩子及个人衣物一宗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过付。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盛某负担75元,被告杨某甲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志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承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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