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1869号(2)
被告杨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被告的陈述,有外债借妹妹共计6000元,但不要求原告承担。
经质证,原告不知情,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原被告生一女孩,取名杨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结婚初始,原被告感情尚可,随着结婚时间的推移及孩子的出生,两人感情出现矛盾。被告认可两人没感情了,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仅要求带走电动车一辆及孩子衣物和个人衣物一宗。案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盛某与被告杨某甲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也同意,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原告盛某要求带走婚前个人财产电动车一辆、个人衣物及孩子衣物一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婚生女杨某乙不满两周岁且一直随原告生活,改变其生长环境对孩子健康成长不利,因此孩子应由原告盛某抚养,被告杨某甲按照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被告杨某甲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盛某和被告杨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孩杨某乙由原告盛某抚养,被告杨某甲每年支付小孩抚养费4000元(自2015年起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于每年的10月31日前付清);
三、原告带走婚前个人财产:电动自行车一辆、孩子及个人衣物一宗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过付。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盛某负担75元,被告杨某甲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志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承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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