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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1582号(2)

经原告质证,被告患有股骨头坏死属实。

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虽有矛盾,但达不到离婚的程度,尚有和好可能。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被褥十床,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摩托车一辆(在原告处)。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置换电动三轮车一辆,电脑一台,两轮电动车一辆;原被告婚后共同存款有华夏保险15000元,存款3000元;原被告无婚后共同债权及债务。另查明,2015年6月份,被告查出患有股骨头坏死。案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与被告李某甲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并育有一男孩,夫妻之间虽有矛盾发生,但夫妻双方感情尚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郭某和被告李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守亮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刘承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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