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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853号

原告刘某,农民。

被告王某,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于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审 判 长  宋志勇

人民陪审员  刘承芳

人民陪审员  焦玉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新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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