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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853号
原告刘某,农民。
被告王某,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于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审 判 长 宋志勇
人民陪审员 刘承芳
人民陪审员 焦玉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新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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