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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1857号

原告李某,农民。

被告高某,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审判员  解希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王建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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