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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183号

原告吴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亮,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勇刚,惠民正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前两次公开开庭时,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亮、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勇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第三次公开开庭时,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勇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后便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没有充分的认识,婚后也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婚后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使得原告身心疲惫。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因此原告十分珍惜此次婚姻,能忍则忍,但是原告的容忍使得被告变本加厉地殴打原告。2014年12月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后,原被告便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共同生活的必要。原告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述离婚理由不属实,其无端离家行为也令被告解。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份通过网上聊天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感情及婚后感情尚可。原被告均系再婚,自2015年1月份分居至今。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难免发生矛盾、摩擦,双方只要冷静思考、理智对待生活中出现的矛盾与摩擦,加强沟通交流,相互理解与包容,多为对方着想,严肃认真地对待婚姻家庭,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婚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李某在本案第三次开庭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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