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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962号

原告刘某,农民。

被告郭某,农民。

原告刘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份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因脾气性格差异很大,没有共同语言,根本无法沟通,很难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于2014年5月份向惠民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之后双方根本没有实在一起。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确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郭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是双方应平分共同债权3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均系再婚,自2013年农历10月份分居至今。原告刘某于2014年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惠民初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郭某离婚。之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以上事实,有(2014)惠民初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感情基础一般,婚后不能冷静、正确处理家庭琐事等引发的矛盾,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连续两次提起离婚诉讼,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双方有夫妻共同债权30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关于该项共同债务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郭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杲建伟

审 判 员  贾汇泉

人民陪审员  李 燕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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