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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2042号
原告唐某,幼师。
被告崔某甲,个体。
委托代理人田法昌,山东兵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与被告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俎永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被告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法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2005年夏原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婚前接触不多,感情基础一般,2006年原被告仓促登记结婚。原告在婚后才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且被告不过日子、酗酒,原告好言相劝,被告非但不听,反而恶语相讽,直至对原告动手。××××年××月××日,双方添有一子取名崔某乙,孩子出生后主要由原告及其父母一手带大。有孩子后,双方感情没有加深反而恶化。现在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崔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原被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两人感情尚好,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崔某乙,现随原告方生活。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原被告自2015年8月份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前感情很好,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很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难免发生矛盾、摩擦,原被告应多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和未来着想,多承担家庭责任,而不应单从个人角度去思考和处理问题,双方只要冷静思考、理智对待生活中出现的矛盾与摩擦,加强沟通交流,相互理解与包容,多为对方着想,严肃认真地对待婚姻家庭,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婚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唐某与被告崔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俎永国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马亚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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