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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1774号
原告季某,农民。
被告孔某甲,农民。
原告季某与被告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炳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被告孔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当年的十月份草率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育有三名子女。由于婚前互不了解,婚后双方脾气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原告考虑到年幼的孩子予以忍让,但被告仍不思悔改。2012年12月份,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之后双方感情并未好转。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孔某乙、孔某丙,婚生男孩孔某丁均由原告抚养;财产依法处理。
被告孔某甲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孩子均由原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告季某与被告孔某甲于1997年春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交往时间较短,了解不深,婚后脾气性格不投,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8月份双方发生争执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分居至今。原被告于1998年农历10月21日,生一女儿,取名孔某乙;××××年××月××日,生一女儿,取名孔某丙,生一男孩,取名孔某丁,三个孩子现在均随被告孔某甲生活。2012年12月份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感情并未好转。另查明,原被告在对方处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债权、无存款。对原被告在庭审中主张的共同债务,因其并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且对方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婚姻登记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交往时间较短,了解较少,婚后脾气性格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且双方自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感情并未好转,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应当准予离婚;原被告长女孔某乙、次女孔某丙,由原告抚养对其成长较为有利。原被告婚生子孔某丁,由被告孔某甲抚养对孩子的成长、教育较为有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季某与被告孔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长女孔某乙、次女孔某丙由原告季某抚养,被告孔某甲支付抚养费,每人每年2500元,至孔某乙、孔某丙二人年满18周岁为止;原被告婚生子孔某丁由被告孔某甲抚养,原告季某支付抚养费,每年2500元,至孔某丁年满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炳镇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秘军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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