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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1898号
原告崔某,农民。
被告陈某甲,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勇刚,惠民正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洪燕,农民。
原告崔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杲建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勇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接触少,几乎不了解,在父母的操办下仓促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加之被告对原告极不信任,对家庭不负责任,好逸恶劳,使本很脆弱的婚姻彻底破裂。2006年女儿陈某乙出生,但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顾,没有尽到做父亲和丈夫的责任,再继续维系这种无感情的婚姻已无实际意义。综上,原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女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婚前及婚后感情良好。原告起诉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因其受到外界不良干扰和其缺乏主见易听信他人挑拨的双重因素。原被告之间无根本矛盾、原则分歧。被告对原告仍有较深的感情,不够更希望孩子有一个健全的家庭,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春天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2月6日生一女孩,取名陈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前及婚后感情尚可,只是近来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争执,但未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均系初婚,自2015年6月份分居至今。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难免发生矛盾、摩擦,但双方并无原则性分歧,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应多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和未来着想,多承担家庭责任,而不应单从个人角度去思考和处理问题,双方只要冷静思考、理智对待生活中出现的矛盾与摩擦,加强沟通交流,相互理解与包容,多为对方、孩子着想,严肃认真地对待婚姻家庭,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婚姻关系,仍有和好希望,不宜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崔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杲建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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