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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2596号

原告张某,男,196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惠民县皂户李镇河南张村。

被告翟某,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诉被告翟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张某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审判员  翟建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高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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