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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1678号

原告张某甲,农民。

原告铁某,农民。

被告张某乙,农民。

被告张某丙,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甲、铁某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赡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甲、铁某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铁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甲、铁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某甲、铁某负担。

审判员  贾汇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马亚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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