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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1569号

原告房某,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程殿民,惠民天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田法昌,山东兵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房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殿民,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法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年××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在根本不了解的情况下,一个月后,于6月25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后也没有建立起感情,双方经常闹矛盾。被告品行恶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是性虐待狂,而且性质相当恶劣,几次把原告搞得昏死过去。不仅如此,被告不分白天黑夜也不避讳他人,强迫施暴,原告患有××,被被告折磨的几次死去。如果原告稍有不从,被告便掐打、殴打原告,原告一想到被告就害怕,搬到城里居住,被告又赶到城里搅闹,散播谣言,侮辱原告名声。被告把原告搞病后,也不给原告治疗,原告对此情况羞于启齿,但被告到处张扬。据原告了解,被告以前找了几个老伴,也都由于被告的行为散伙,现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被告的兽行,坚决要求离婚,逃个活命。为此,现具状法院,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带回婚前个人财产,分割双方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庭多做和好工作。

原告房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

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2.收款票据两份、处方签一份。证明被告打原告,原告去看过。

经质证,被告有异议,原告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结婚后双方感情一直很好,从来没有殴打行为。

3.证人孙某出庭证言。证人证实:证人系原告房某前夫的妹妹,也是原被告的媒人。2014年春天,证人看到原被告在纱厂路口打仗,一群人都在拉,原告趴在地上了。当时证人怕原告摔坏了,就带着原告走了,后来双方又和好了。同时证人证实,原被告订婚时,原告说让被告给其30000元彩礼就同意结婚,被告同意给30000元,双方就结婚了。当天领结婚证时,被告在民政局门前给了原告30000元,是苗某当场清点的,面额均是100元,原告收下30000元彩礼款后就登记结婚了。除证人外,在场人还有苗某、杜某。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证人陈述不属实,被告没有殴打原告,两人闹矛盾也很正常,证人也说了,两人之后又好了。另外,被告认为证人与原告有特殊关系,证言不真实,证人也没数过钱,是30000元还是3000元,其只是听说,因此,证言不应被采信。

4.证人苗某出庭证言。证人证实:证人系原被告的媒人。在领结婚证的当天,被告给了原告彩礼款30000元,原告收下钱之后,交给证人进行清点,清点完毕后,证人就把彩礼款30000元交给了原告。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有异议,首先证人证言不真实,特别是对钱的问题不真实,证人不可能在大街上现场数钱,况且钱的数额还比较大。证人对被告有明显的偏见,在开庭之前就对被告大喊大叫。

被告张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1.证人杜某出庭证言。证人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那天,其在场,在民政局,被告说支了3000元彩礼给了原告,之后双方才结的婚。同时证人证实,因原告孙子集资建房,原告向被告借款50000元,其中30000元是被告婚前自有资金,其余20000元是向他人所借,其中向证人借款6000元。被告张某已偿还证人3000元,尚欠证人3000元。被告张某给证人出具借条,借条现在张某手中。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证明不了被告的主张,相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最起码能证明那天被告给原告钱来,只是3000元和30000元的区别。证人说是3000元,但并非是其亲眼所见,只是听被告说的。另外,原告认为,被告向证人借钱与原告无关。

2.被告张某银行账户支取明细一份。证明××××年××月××日,即原被告结婚登记当天,被告在惠民县农村信用社西关分社支取现金3000元,这3000元就是当天交给原告的彩礼款。同时因原告孙子集房子,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从惠民县农村信用社城区分社支取了30000元。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能证实原告方证人说的是实话,该账户明细明确记载在登记结婚当天,被告在信用社支取3000元,也证实彩礼的存在,至于其他27000元从何而来原告不清楚。对于被告2013年7月15日支取的30000元,与原告无关,更不能证明被告将该笔款项借给原告。

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仅能证实其“手外伤、肿胀疼痛”,不能证实其伤情系被告所致,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3、4号证据,能相互印证,也符合当地的结婚习俗,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因证人并未亲眼看见被告给付原告彩礼,只是听被告说彩礼数额为3000元,对此法庭依法不予采信;对于该证人所称因原告孙子购房向被告借款50000元,亦非其亲眼所见,只是听说,对此法庭不予采信;对于证人称被告欠其借款3000元,但又称借条在被告手中,明显与常理相悖,为此对证人的该证言亦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仅能证明其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支取情况,但不能证明所支取的款项借与原告,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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