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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1569号

原告房某,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程殿民,惠民天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田法昌,山东兵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房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殿民,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法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年××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在根本不了解的情况下,一个月后,于6月25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后也没有建立起感情,双方经常闹矛盾。被告品行恶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是性虐待狂,而且性质相当恶劣,几次把原告搞得昏死过去。不仅如此,被告不分白天黑夜也不避讳他人,强迫施暴,原告患有××,被被告折磨的几次死去。如果原告稍有不从,被告便掐打、殴打原告,原告一想到被告就害怕,搬到城里居住,被告又赶到城里搅闹,散播谣言,侮辱原告名声。被告把原告搞病后,也不给原告治疗,原告对此情况羞于启齿,但被告到处张扬。据原告了解,被告以前找了几个老伴,也都由于被告的行为散伙,现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被告的兽行,坚决要求离婚,逃个活命。为此,现具状法院,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带回婚前个人财产,分割双方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庭多做和好工作。

原告房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

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2.收款票据两份、处方签一份。证明被告打原告,原告去看过。

经质证,被告有异议,原告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结婚后双方感情一直很好,从来没有殴打行为。

3.证人孙某出庭证言。证人证实:证人系原告房某前夫的妹妹,也是原被告的媒人。2014年春天,证人看到原被告在纱厂路口打仗,一群人都在拉,原告趴在地上了。当时证人怕原告摔坏了,就带着原告走了,后来双方又和好了。同时证人证实,原被告订婚时,原告说让被告给其30000元彩礼就同意结婚,被告同意给30000元,双方就结婚了。当天领结婚证时,被告在民政局门前给了原告30000元,是苗某当场清点的,面额均是100元,原告收下30000元彩礼款后就登记结婚了。除证人外,在场人还有苗某、杜某。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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